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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150期 如何证明影片收益权的真实性?

微电影/剧情片 667播放 2024-11-01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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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影片收益权的真实性? 【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益权转让方应该对其转让的收益权享有真实的权利,如无该项权利不但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如面临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在合同纠纷中,受让方也常指控转让方权利的真实性,即转让方对其转让的权利并非真实,其并非持有该项权利,合同涉及欺诈问题。此时,转让方应该举证自己权利的真实性。如何举证?如何证明?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能够证明转让方收益权真实性的证据主要是两种,第一种为证明,第二种为合同。证明是指其他出品方向法庭或者受让方以及不特定的受众出具书面声明,证明转让方对影片享有收益权。合同是指转让方与其他出品方或者收益权持有者签订的合同,通过该合同其享有影片的收益权,该收益权可能是基于其项目发起者的身份原始取得,也可能是其从其他主体处继受取得。证明和合同均能证明收益权的存在及真实性,但二者仍有区别。收益权是种财产权,是对未来影片发行收益的分配请求权及结算权利,本质上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而此类请求权应该以合同为依据,合同是该项权利产生和存在的载体。故而,合同属于能够证明其权利真实性的最直接、最为可靠的证据。相对于合同,证明实际的效力要弱很多。原因在于一方面其内容并不丰富,特殊情形下还会失真,除专门向法院提供证据担心会承担法律责任外,其余情形下均存在伪造或合谋串通的可能。 不同阶段,转让方提供的证据会有不同。在签约时,如受让方坚持,转让方提供的多为合同,但该合同一般会对其中的关键信息作遮蔽处理。如签约时受让方缺少行业知识未审查转让方权利的真实性,签约后提出质疑,转让方此时提供的多为证明。 对转让方而言,诸如猫眼、百度百科等平台公布的出品方信息,通常并无实际证据价值。诉讼中,受让方可以此为依据质疑转让方权利的真实性,如猫眼中公布的出品方中无转让方署名,影片百科词条片方中无转让方信息等等,该质疑在一定意义上可以成立。但受让的标的是影片收益权,收益权与署名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享有收益权的主体未必有署名权,二者可以统一,也可以分离,因此有些情形下转让方只有收益权而无署名权,不会以出品方的身份出现在影片的宣传中,相关的平台也无其署名信息。针对受让方的质疑,转让方一般会进一步提供重要证据,如合同或者证明等。 实践中,转让方有时会以《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或者电影局的立项公示作为权利真实性的证据,剧本备案的摄制单位中包含转让方,进而证明其权利真实性。但摄制单位仅能证明其影片摄制者的身份,摄制者不一定享有影片的版权,也未必会有收益权。而且实践中有些主体仅负责备案,通过备案享有一定经济回报,但其实无任何实际权利,除对影片备案外,对影片项目并不参与。因此,备案环节和程序中的公示及登记也不能作为转让方享有影片收益权的证据。 另外,有时对公映许可证存在一定误解,认为公映许可证中载明的出品单位便是影片的出品方,对影片享有收益权。实际上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有些出品单位仅享有署名权,并无收益权,比如承制单位,影片的制作公司通过收取制作费已经获得经济收益,此外便是享有出品方的署名权,但其对影片发行收益并无分配权。 最终能够证明影片收益权真实性的是合同,其次是出品方尤其是第一出品方的证明,其他证据都仅能参考,并无切实意义。当然,证明应该是专门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否则其真实性仍可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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